• 《河北雄安新区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管理办法》
  • 资讯类型:楼市要闻  /  发布时间:2023-09-14  /  浏览:335 次  /  

河北雄安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管理办法


(2023年9月7日公布 自2023年9月7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规范雄安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结合雄安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雄安新区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土地,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和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规划和利用现状均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上或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为主体工程服务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办公、生产用房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 临时用地应当遵循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严格土地复垦、依法合理补偿和高质量发展的原则,优先选择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现状耕地和规划耕地、林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耕地保护目标、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等敏感区域。


第五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建设单位指主体建设工程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主体单位,地质勘查批准文件、勘查许可证确定的主体单位。


第六条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未批先占、转让(租)、抵(质)押临时用地或地上建(构)筑物。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按以下职责加强临时用地管理:


(一)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政策统筹、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审批涉及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临时用地,备案涉及新区储备土地的临时用地。  


(二)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县域内非新区储备土地的临时用地的受理审批、初审报批、日常监管、台账建设、系统备案和用地收回等工作,配合征收耕地占用税,做好职责范围内其他相关工作。


(三)片区建设指挥部(管委会)结合片区建设时序,对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的临时用地出具选址建议。 


(四)新区以及三县生态、城管、交通、水务、发改、工信、市场、应急、质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开展临时用地审批、监管和收回等工作,依职责做好临时建设的结构质量、消防安全、安全生产及其他领域的技术指导、检查、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按以下职责申请和归还临时用地:


(一)按要求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提请评审。


(二)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签订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或出具银行保函。


(四)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按期腾退、归还临时用地。


第三章 范围界定


第九条 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包括:


(一)直接服务于建设工程主体施工的临时办公生活用地,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主体工程施工的辅助工程用地,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线路架设(敷设)作业用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工程,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1〕41号)规定的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十条 临时用地选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影响近期规划建设;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不得占用城市公园、绿地、广场、水面、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以及铁路和调整公路两侧的隔离带;不得占用历史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二)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临时用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直接服务于铁路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站,临时用地不可避让占用耕地的,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要求完善手续。


(三)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主体工程应满足《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相关要求,并取得省人民政府认定意见或不可避让论证意见。


(四)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中的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规定。


(五)涉及地质灾害易发区或地质灾害(隐患)威胁区的,应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做好相关防护措施。


第四章 批准要求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开展临时用地批准工作:


(一)位于县城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且不涉及耕地的临时用地,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二)位于新区储备土地(其他项目主体工程红线)范围内的临时用地,由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前款(一)(二)情形以外的临时用地,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先初审,再报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对于规模累计超5公顷的临时用地、层数或高度突破本办法规定的重要临时建设,需请示新区管委会同意后再批准。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审批通过的,核发临时用地批准书;临时用地备案通过的,核发临时用地备案书。涉及临时建设的,由原临时用地批准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办理应遵循以下时限要求:


(一)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二)对于需要县级初审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三)对于申请材料需补正的,受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全部补正内容;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应不予通过申请并说明理由。


材料补正、专家评审、县局初审、土地复垦方案评审等所需时间不列入审批时限内。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申请主要材料包括: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主体项目立项依据;


(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四)土地复垦方案报告;


(五)土地权属人同意书;


(六)勘测定界报告材料;


(七)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八)县自然局初审意见;


(九)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十)临时建设设计方案及其他必要材料。


具体项目可根据主体项目红线内、涉及土地复垦方案、不涉及土地复垦方案三种分类情况提供相应申请材料。


第五章 期限、规模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超过4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选址应在主体工程红线内,确需红线外另选址的,另选址规模应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主体工程红线面积≤5公顷的,另选址规模≤3000平方米;主体工程红线面积>5公顷的,另选址规模≤5000平方米。


(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提供必要性说明材料可突破上述规模。


(三)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等其他使用的临时用地,根据用地单位必要性说明及地质条件等确定用地规模。


第十七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算不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手续,经批准可以延续1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位于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相衔接。


第十八条 临时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临时建设层数≤2层,临时办公生活用房、工棚总建筑高度≤12米,结构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


(二)临时建设应符合《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程》中消防、安全间距要求,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临时建设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四)临时建设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施工、使用单位检查临时建设的安全状况,形成书面检查记录,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后续利用


第十九条 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颁布前,已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已超过2年又确需继续使用的,在不改变用地位置、不扩大用地规模的条件下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继续使用,但总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批准继续使用的临时用地信息应通过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填报并予标注。


第二十条 对于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地类的临时用地,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在不改变用途和范围的前提下,经临时用地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确定给其他建设作为临时用地使用,但必须确保土地复垦义务履行到位。


第七章 复垦、收回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新区储备土地范围外的临时用地,建设单位应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对于新区储备土地范围内的临时用地,建设单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设、移除硬底和建筑垃圾、平整场地,并确保土壤不丢失、不污染,按照风貌要求树立围挡,将土地恢复原貌达到原来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二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涉及农用地的临时用地组织复垦验收;土地复垦验收合格后,按要求配合退还建设单位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归还通过复垦(原)验收的临时用地。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提前结束临时用地使用,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按书面通知要求完成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和土地复垦(原)工作,交回土地,剩余临时用地使用费按合同约定履行:


(一)因土地征收转让的需要;


(二)因近期建设用地供应的需要;


(三)建设单位未按约定使用临时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提前结束的情况。


属于前款(三)情形需土地复垦的,建设单位提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属于前款(一)(二)情形需土地复垦的,经原复垦方案评审单位以建设用地的验收标准对复垦方案进行调整并通过评审后,原临时用地复垦义务消失,建设单位按照变更后的复垦方案履行复垦义务;属于前款(一)情形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复垦义务消失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供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临时用地监控名单,对临时用地期满超过1年未完成复垦(新区储备土地到期未复原)及其他未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新区联合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列入监控名单。待建设单位依法履行完相关义务,方可移除监控名单。对监控名单内的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复垦条例》规定不得批准其新的临时用地申请。


第八章 批后监管


第二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临时用地相关信息,在依法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上传临时用地信息系统;监督建设单位依法使用临时用地和履行复垦义务,并根据复垦进展情况及时更新系统信息。


第二十七条 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卫片执法检查中,结合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中的批准文件、合同、影像资料、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等,核实临时用地的批准、复垦情况,对土地复垦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已到期仍未完成复垦任务的进行重点督办。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土地执法部门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执法监管规范用地秩序的通知》(雄安办字〔2022〕36号)要求,对违法用地、违规扩建、逾期拒不腾退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严格遵守临时用地政策,对于在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管中涉及违规批准、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需要紧急先行用地的情形、范围、用途等,可由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指挥部当场口头确定或书面形式明确,也可将相关情况上报新区管委会、县政府批准后使用土地;其中,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的报新区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4年。《河北雄安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管理办法》(雄安政字〔2021〕16号)即行废止。



来源:河北日报

编辑:小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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